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6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法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裁定)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裁定)或刑事判決(裁定)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裁定)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101年1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皆逾期未補正,本院乃合併以101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開4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件因原訴訟救助所適用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作廢,應改適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的最新資料,而此資料已經為國稅局更新為100年度財稅資料,且有利於聲請人訴訟救助案的聲請而有法律基礎,因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依法有據;又原審的裁定理由未考量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歷次本院裁判遞予維持,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情形;另原審「無從逕認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乙段解釋及裁定,逾越法律規範,係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所未曾有之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情事等語。
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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