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力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為警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張力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住處搜索而扣得玻璃球等物,並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住處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夾鏈袋
1個,內含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被告張力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②101年度簡字第8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④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7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2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民享街口,為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