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鳳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鳳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記載「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應補充記載「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內含800元賭資)」;證據一部分: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36號卷第10-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現金16000元,大部分是買菜金,賭金大約7-800元整等語(見偵字第28736號卷第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8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36號被告倪鳳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鳳珠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份某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內,經營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以今彩539中獎號碼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等賭博方式,提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並於同年7月至9月間,接受不特定賭客之下注而與之對賭,並收取800元之賭金,約定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嗣於105年9月22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賭資800元等物扣案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倪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某日起至10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於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6,000元中之800元係賭資,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15,200元,則無證據可證明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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