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4號
原告星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包被告所發包之士林教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經由業主檢驗完畢,並使用2年,被告仍拖欠原告尾款未支付,系爭工程在109年4月13日之前就已經都完成了,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404,000元,爰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工程因廠商施作造成工期延誤,致系爭工程減價驗收,及工程逾期等事由扣款3,800,000元,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分擔扣款金額。
㈡況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士林教會於109年11月24日辦理驗收複驗完成,惟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訟,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民法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人身保險暨安全衛生切結書、廉潔承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逾2年時效等語,原告就此陳稱:我們的工程是在4月13日前就已經完成,完成後2年期間,我們有時候會跟被告要,但是就是口頭上跟主任講,所以此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我之前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士林教會跟宏偉營造公司,可是他們都拒收等語,則依原告所陳,其於109年4月1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時效至遲於111年4月12日即已屆至,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至原告固稱有口頭請求,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中斷時效之事證,且原告陳稱有發存證信函給士林教會跟宏偉營造公司,然其等均非本件被告,且宏偉營造公司無論與被告公司間有何關係,均不影響兩公司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故原告既未能提出於2年期間有何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相關事證,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