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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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原告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楊孝文 律師
被告 顏照枝
訴訟代理人 張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3.32平方公尺,於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並合併自同段「557之11、557之12地號」,原均為原告之母童扣所有),北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4地號土地(下稱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0.37平方公尺)毗鄰。依原告、被告各自的現行房屋建築狀況,兩造之建物間、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應即為重測前之「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地號」土地,此經與99年10月21日地籍圖合併觀察,可得悉狹長型區域土地係包含於86地號土地範圍內,而非包含於84地號土地範圍內。然而,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申請地政機關重新測量界址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卻指出系爭84、86地號土地之地界,乃在「原告房屋牆壁之外側點」(即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圖」之A-B黑色連接實線、「補充鑑定圖」之C-F-G線),惟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既係原告所有而包含於86地號土地範圍內,故原告認為正確之經界線應係如附圖「補充鑑定圖」之A-D-E-H線,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8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8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抗辯:被告認為界址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即「補充鑑定圖」之C-F-G線)。兩造現行房屋之間、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乃位於被告之84地號土地,是被告為建築現行房屋,為遵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留設之防火間隔;該防火間隔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竟稱兩造現行房屋之間、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指重測後經界線錯誤,顯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57頁)、複丈日期111年4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現行房屋之間、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土地屬誰?而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方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法院亦得作為審理確認界址案件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經查,原告之8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55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9頁之登記謄本),而557地號土地又係同段「557地號土地」(下稱「原始55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0平方公尺)、「557之1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64平方公尺」、「557之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82平方公尺」所組成,三筆土地原登記面積共計16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149、151、155頁之地籍登記資料、第313頁之土地面積計算表);而被告之8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31頁之登記謄本),而557-23地號原登記面積1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57頁之地籍登記資料);因測量技術精進、或整體地籍線之變動,經重測後之現在登記面積,原告之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3.32平方公尺(增加7.32平方公尺)、被告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增加3.37平方公尺)。可知,兩造土地之現在登記面積,與先前之登記面積均呈現微幅增加,此權利變動狀態有脈絡可循;故兩造土地縱歷經合併或重測,現在登記面積屬可正確反映兩造原本之權利狀態;本件經界限之認定,自須將引發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動情形,列為重要之參考、判斷依據;倘經界限之認定結果,導致兩造權利狀態逸脫現在登記面積重大,則經界限之認定即失公平,除非有其他亟具說服力之參考事項,足資另作認定,否則仍應尊重登記面積,作為判準方法。
(五)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實線,係86地號、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四)依A-B黑色實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86地號土地面積為173.32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
(六)由上述之鑑定結果可知,以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即「補充鑑定圖」之C-F-G線),為準所計算86地號、84地號土地之面積,均與現在謄本登記面積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53-57頁),顯見採取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作為本件確認之經界線,契合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可反映經界線應該之位置,符合兩造原來之利益狀態,公平妥適。
(七)原告雖稱兩造現行房屋之間、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係位於原告之「原始557地號土地」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該狹長型區域土地係當年被告建屋留設之防火空間等語,又提出「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99年10月21日地籍圖」之套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認為「原始557地號土地」與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應屬無關。
(八)原告雖陳稱,原告現有建物僅存在於重測前之「557之11地號土地」、「557之12地號土地」,有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之「基地座落地號」(見本院卷第575頁)可稽,可見「原始557地號土地」其上沒有建屋,而「原始557地號土地」復有本為原告母親童扣所有,顯見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即「557之12地號土地」等語;然查,原告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係71年2月15日(同見該登記簿所載之「建築完成日期」),惟「原始5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83頁)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係71年7月12日」、「登記日期係71年7月26日」,故而房屋興建當時原告之母親恐尚未取得「原始557地號土地」土地,抑或當時尚無「原始557地號土地」之編列,不無疑問,自無從僅因原告房屋之建築基地未載及「原始557地號土地」土地,率而逕認定「原始557地號土地」必係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進而認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亦屬原告之86地號土地範圍內。
(九)再查,該狹長型區域土地之面積多達45.45平方公尺(見「補充鑑定圖」之面積一覽表(即註明「乙+丙」部分之面積),與「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83頁之所有權狀)相差甚大,難認兩者同一。更有甚者,如果將該狹長型區域土地認作原告所有,必然導致兩造間之經界線向北挪移,導致被告8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5.45平方公尺、原告8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5.45平方公尺面積,不符合現在謄本所登記之面積,亦不合兩造原來之權利狀態。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之A-D-E-H線做為經界線,難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即如「補充鑑定圖」之C-F-G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兩造對於上開土
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有所爭議,且本院確定界址之結果,有
助於兩造釐清各自土地範圍,因此,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