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 吳茂良
相對人 吳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