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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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4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蔡○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李○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3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榔頭各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2年10月1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榔頭1把、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之水果刀、榔頭各一把為其所有,工作上所需,故放置在後車廂云云,惟扣案之水果刀1把、榔頭1把,皆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復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並無隨身攜帶上開器械外出之必要,被移送人除以前開辯解,亦無提出其他證明所帶上開扣案之物與其工作之合理連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榔頭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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