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28號
原告 吳偉輔
被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74巷口處,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臉色紅潤,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偉輔於上址攔停盤查,詎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原告辱罵「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臭俗仔警察」、「你家死人」、「你給人家幹」、「靠爸三小」、「靠爸」、「幹你老母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侮辱,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俊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公然以「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臭俗仔警察」、「你家死人」、「你給人家幹」、「靠爸三小」、「靠爸」、「幹你老母雞掰」等語即系爭不當言語侮辱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之不特定人以共見聞之處所,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員警月薪約6萬,有不動產,被告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不實內容誹謗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