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原告 陳水成
被告 高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宏南 」之人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陳宏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初,以網路暱稱「 蘇晏彤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8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陳宏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原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3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3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3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13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