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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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成年男子之友人交付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三顆(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二顆(驗餘淨重0‧四九公克),取得後,即藏放在基隆市○○區○○路○號七樓之九家中,準備伺機施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甲○○攜帶前開毒品外出,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巡邏時,發覺被告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五顆,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已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案起訴(九十年八月三日)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既經起訴,法院自應對之審判,而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既不得起訴,則持有毒品行為自不得另行起訴,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四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固皆呈陰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0號偵卷第三頁),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於同日警訊中坦承:「(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MDMA?‧‧)我第一次施用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朋友的家中施用‧‧」等語(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偵卷第六頁反面),按服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釋明確;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為憑。查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嗎啡類、安非他命類藥物皆呈陰性反應如前述,然參以上揭說明,僅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於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未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未於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MDMA而已。並參以被告自承取得本件扣案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施用MDMA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其時距被告為警採尿早已逾九十六小時、七十二小時,自難僅以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鑑定結果,逕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迄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七十二小時以前,全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MDMA。
㈡反觀被告前開警訊中之供述,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尚屬特定,且有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三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警訊中自白之施用毒品情節應屬可信,被告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信。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應堪採認,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查,被告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不
含遭逮捕後製作筆錄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一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所衛字第0九三一三00二八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卷、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0號偵卷第五七頁以下),衡之被告前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
㈣按實施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就施用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特別規定;又施用毒品既有成癮性、常習性,而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使被告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則被告倘連續施用毒品,其中一次或數次犯行被查獲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實施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之餘地,是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及於實施觀察、勒戒前之所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與其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不含遭逮捕後製作筆錄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後者業經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件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如前述,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不得起訴,其持有毒品行為自不得另行起訴,參以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587 號判決(93.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970 號(9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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