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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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柒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之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後,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計一萬零十一元,合計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信用卡申請書一件。
(二)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
(三)信用卡明細消費帳單十三張。
(四)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單一張。
(五)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萬零十一元,合計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明細消費帳單十三張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單一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