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少年時即有竊盜非行,仍不知悛悔,緣其本係辛○○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卡拉雞炸雞店」之早班員工,其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因曠職為辛○○扣薪水而自行離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其又重至該炸雞店任早班員工,然其仍然經常未到班或遲到或早退,而由其他同事代班(其仍照打卡),辛○○嗣發現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均稱病未打卡且又未附任何病假證明,乃算其曠職,並扣其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薪水,嗣上晚班之同事乙○○告知其已被辛○○扣共四千元之薪水,庚○○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不辭職而逕行離職,又因其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持乙○○所持交予其之前開炸雞店之大門拷貝鑰匙,無故入侵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約三萬餘元之現金(其中約一萬元為前開炸雞店之零用金,其餘為該店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前數日之營業所得)、零用金及營業所得之計算單一紙(起訴書漏載該計算單)、庚○○名義之九十二年六月份打卡表一張(該打卡表之所有權歸屬於辛○○)。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早班之員工丁○○、己○○開門營業,發現收銀機內、放錢抽屜內均無零用金(即找錢予客戶時之零錢),經渠二人與前日晚班之甲○○、壬○○、老闆辛○○聯絡,始發現前日營業所得及店內經常備用之零用金均已不翼而飛。經辛○○向前開炸雞店所在之「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會同甲○○、壬○○查看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渠等打烊離開該炸雞店起至次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丁○○、己○○開店止之錄影畫面,發現除庚○○一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進入該炸雞店外,並無其他人於此段期間內進入該炸雞店,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九十二年六月間擔任「卡拉雞炸雞店」之早班員工,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持乙○○所持交予伊之「卡拉雞炸雞店」之大門拷貝鑰匙,進入該炸雞店,亦不否認其常常溜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聽到同事乙○○向伊說伊因曠職被老闆辛○○扣了四千元,伊認為不合理,再加上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和乙○○去向老闆辛○○領薪而未領到,伊怕若不馬上取回其九十二年六月份之打卡表,可能日後被辛○○收走,無法取回核對計算其應得之薪資,為保權益,才於前開時間進入前開炸雞店取走該打卡表,然伊並沒有竊取店內之三萬餘元零用金及營業所得,該等現金應係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該店晚班人員或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之該店早班人員所竊,與其無關云云。惟查:(一)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前開炸雞店擔任晚班之員工係甲○○、壬○○,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前開炸雞店擔任早班之員工者係丁○○、己○○,此業據告訴人辛○○、證人甲○○、壬○○、丁○○、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二)再查,證人甲○○、壬○○於前開審理時證稱渠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十二時左右,先結該日之帳,該日及前數日之營業所得連同店內之零用金應有約三萬餘元,渠二人將該等現金連同計算單放入老闆辛○○在櫃檯後面之辦公桌之抽屜內,渠二人始一同離開該店,該日晚間辛○○亦有來該店,然在晚間十時左右先行離開,渠二人均確定渠二人離開該店之時,前開現金三萬餘元確係放在前開之抽屜內等語。(三)又查,證人丁○○、己○○於前開審理時證稱渠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一起至「卡拉雞炸雞店」打開大門營業,渠二人先弄油鍋,然後就打開收銀機看,因發現收銀機內沒有錢,又至後面辦公桌打開抽屜看,仍未發現有錢,於是打電話予甲○○、壬○○、辛○○、戊○○(亦為該店之員工,其為機動支援上班之員工),確定店內之現金不翼而飛後,就再通知辛○○等語。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晚班之甲○○、壬○○、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早班之丁○○、己○○均係二人相互制衡監督處理店內之現金,殆無可能竊取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班結束後所留下之零用金及營業所得。(四)復查,告訴人辛○○於前開審理時證以「(九十二年六月份被告之)出勤表上的『病假』是乙○○幫被告寫的,我是後來因被告提不出醫師診斷證明所以才註記『曠職』。乙○○是當時的店長,所以錢都是乙○○處理的,『病假』這兩個字是乙○○的字。我大約是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去炸雞店,我不是天天去該店,丙○○本來和被告一起上早班,如果被告不來,丙○○就必須一個人做,到後來他一個人忙不過來就向我反應,於是我去查被告有無去看病,我叫乙○○通知被告拿診斷證明過來,他沒有拿過來,所以我在出勤表上寫『曠職』,他自此之後就再也不來上班了。四月份被告也有這樣的情形,他也沒有補病假證明,所以我也有算他曠職,他四月份就沒有來做了。他大概休息了一個月到了五月份又來做,所以他很了解病假要提出證明,否則要記曠職、要如何扣款他都知道,員工守則也有規定。」等語;證人丙○○則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有晚到我會打電話給乙○○,乙○○會幫她代班,乙○○會打乙○○她自己的卡。被告有一次直到乙○○早上快下班才店裡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打卡。...」、「(審判長問:照被告的出勤表:被告六月一日週日九點八分打卡,晚了八分鐘;六月九日週一十點五分打卡,晚了五分鐘;六月十五日週日九點十分打卡,晚了十分鐘。表示他常常有遲到?(提示)對。我是過了上班時間二十分鐘就會打電話給乙○○,乙○○就會過來。」、「(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溜班情形?)被告常常上班上到一半會溜出去一個小時,有時甚至下班前才會回來。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如此。是戊○○叫我要向老闆娘反映我才去反映的。被告跟我說不可以跟老闆娘說。我有時還會請戊○○來幫我,戊○○是義務來幫忙我做,她來做時被告都沒做。」等語;即使證人乙○○亦於同審判期日證以「有時他沒有到,有時他有到卻有溜班。...」,被告則供承自己的確常溜班。綜此觀察,被告既常常溜班,甚至即使有打卡,實際上亦無到勤,則其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資當已無從領得,其自己當然知之甚詳,告訴人、被告又均陳稱被告當月份之薪資尚應扣除被告向告訴人預支之一千七百元,則若未扣除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三日之曠職各二千元(共四千元)之薪資,被告因於該月份僅上班至十五日,該月份亦本僅有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可領,再加上被告前開二日之曠職、其他日數之溜班,其該月份之再無薪資可供請領,亦係正常合理,其乃辯稱其認不合理,才於案發日之凌晨拿回其之九十二年六月份薪資表以供核對云云,委無可採,況其亦供稱證人乙○○有跟伊說伊被告訴人扣了兩天曠職之薪資共四千元、伊知道告訴人有規定病假如無證明算曠職而曠職一日須扣二千元等語,則其本已明知九十二年六月份再無薪資可供請領,焉用凌晨之無人時分仍單獨進入前開炸雞店?(五)告訴人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經向前開炸雞店所在之「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會同證人甲○○、壬○○查看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渠等打烊離開該炸雞店起至次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丁○○、己○○開店止之錄影畫面,發現除被告一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進入該炸雞店外,並無其他人於此段期間內進入該炸雞店,亦經告訴人辛○○、證人甲○○、壬○○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指述、證述甚詳。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用以開啟前開炸雞店大門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到案後,向警方所提出者,該鑰匙係被告、證人乙○○於離職之際未繳還予告訴人者,應歸告訴人所有,本案自不宣告沒收)、前開監視錄影帶一卷可資佐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之照片二幀、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份之出勤表影本(原本為被告到案後,向警方所提出)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竊盜計算單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竟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在已知所有之證據均指向其犯罪後猶向告訴人稱「這樣你高興了吧」,可見其之心態嚴重偏差)、少年時期亦曾犯竊盜非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竊盜之手段、其竊取之財物多寡、告訴人主動於審判庭向本院請求從輕量處被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附論罪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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