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越南頭頓市(VungTauCity)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初來臺,惟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藉故返回越南,並攜走全部之婚姻證明文書。另據越南友人稱,被告已於越南另嫁生子,此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三年有餘),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其上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越南國人丙○○結婚,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申登)。
(二)英文之電子郵件及中譯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共和國之人民,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又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本件原告為夫,故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效力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即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其上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越南國人丙○○結婚,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申登)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婚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初來臺,惟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返回越南,並攜走全部之婚姻證明文書。另據越南友人稱,被告已於越南另嫁生子,違背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指被告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據提出英文之電子郵件及中譯各一件為證,雖尚不足以證明,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結果被告確實住在越南,合法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之復函附被告之送達文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未再入境來臺,事實上不可能與原告在臺履行夫妻同居生活,此外、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等情,足認被告確已無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生活之意,棄原告於不顧,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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