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複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應給付原告
丁○○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簽有技術合資契約,然原告乙○○為被告公司總
經理,原告丁○○則係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兩造並約定原告等提供勞務後,被告應於次月五日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工作報酬,至年底時再依被告公司經營盈餘分配紅利。詎被告竟積欠原告乙○○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薪資及積欠原告丁○○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薪資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並聲請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如聲明。
㈡原告就所負責職務內容須先向董事長報告,經董事長同意後再執行,薪水亦會因
出缺勤而不同,且原告僅負責編制帳冊,員工薪資表必須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同意,所以被告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薪資給付及人員聘僱等事項,又員工薪資係由訴外人泓凱公司撥付至員工帳戶,原告提出薪資單上薪資金額亦與中國信託收付系統資料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相同,足證被告確曾同意給付原告如原告所請求薪資數額。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函、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合資契約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薪資表、中國信託收付系統資料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各一份、債權證明二紙、薪資明細四紙、月薪資表六紙、薪資單八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盧志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間,就合作出資設立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雙方簽訂有合資契約,約定由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資金籌措事宜,由原告乙○○擔任被告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管理公司技術研發、營運、財會及人事等事務;而原告丁○○則係原告乙○○引入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之管理及人員訓練。可知原告二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受有報酬,而是對於合資契約中所約定屬總經理職權內之事務,享有部分自行裁量及決定權限,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合資契約書內並無約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可得報酬。
㈡次查,被告公司之各項事務向來均由擔任總經理之原告乙○○負責處理,因公司
經營不善,陸續生有嚴重虧損終致無法繼續營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要求原告提出公司資產負債明細表及財務、會計相關表冊,以供查核公司財務狀況,原告乙○○非但未能提出相關表冊說明,反利用其總經理職務之便,以被告公司名義開具多紙「債權憑證」給自己及部分員工,再持之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然因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提供勞務,並為忠實履行,及其勞務報酬之約定給付等事項,均是由原告自行掌控及私相授受而生有爭議,被告對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難以承認其真正;雖原告辯稱該債權憑證係由公司之人事管理人核定,但依合資契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第三款關於公司總經理職務權限之規定「負責公司人員之聘僱、解聘、工作調派、薪資及酬勞之督導管理及人事政策之執行」,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及人事管理等,依合資契約書所定乃原告乙○○職權,故該債權憑證為原告乙○○自行核發。又被告公司對於「中國信託媒體收付系統--媒體收付資料印表」之形式上之真正雖不否認,惟其上所載原告之薪資數額係原告依其職務權限而自行處理製作,故難依該文書認定原告有其請求之債權存在。
理由
一、查原告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間,就合作出資設立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簽訂有合資契約,約定由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資金籌措事宜,由原告乙○○擔任被告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管理公司技術研發、營運、財會及人事等事務;而原告丁○○則係原告乙○○引入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之管理及人員訓練,被告公司業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函、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合資契約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二人因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被告應按月給付渠等受僱期間薪資,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係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置辯。按民法上所規定委任與僱傭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雖有不同,而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乙○○乃被告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管理公司技術研發、營運、財會及人事等事務,原告丁○○則係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之管理及人員訓練等事務,原告且自承被告公司人事制度乃董事長之下設總經理,總經理以下設執行副總經理之結構,及被告於年終將依公司經營盈餘配給原告二人紅利等節觀之,原告二人就事業之經營較之一般員工擁有較大自主權,且非純為雇主之營業而勞動,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然縱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亦非不可約定受任人之報酬,是倘原告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二人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允諾按月支付渠等二人報酬,雖兩造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按月支付報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是以兩造約定原告等提供勞務後,由被告依約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等每月工作報酬,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二人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薪資未付為起訴之原因事實(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起訴所依據者當是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尚不因原告混淆委任與僱傭之法律上意義,而認原告請求內容即無理由。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兩造間究有無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所主張之報酬金額?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報酬未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中國信託收付系統資料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債權證明、薪資明細、月薪資表、薪資單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其中債權證明、薪資單、月薪資表之真正,對於薪資表、薪資明細等則稱無法確認,然經核原告提出原告乙○○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記載,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九日確領有薪資十八萬餘元,金額核與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八月月薪資表、薪資單記載金額相符,而原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均領取薪資十三萬餘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國信託收付系統資料印表在卷可按,亦核與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八月月薪資表記載金額相符,且依原告提出薪資表、薪資明細等關於原告二人薪資金額記載,原告乙○○每月應領薪資二十二萬元,扣除代扣稅額後每月實領十八萬餘元,原告丁○○每月應領薪資十五萬元,扣除代扣稅額後每月實領薪資十三萬餘元,核與原告提出前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中國信託收付系統資料印表等記載原告實領薪資數額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原被告公司員工盧志輝到庭亦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我知道,因為我負責財務,我雖然不知道原告領多少錢,但我知道他們有領薪資,薪資帳冊雖然不是我編的,但是我要處理,所以我都有看到帳冊」、「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九月或十月薪資就發生問題,......傳票跟薪資帳冊是送到泓凱公司,由泓凱公司撥到被告公司帳戶再撥給員工,.......我知道被告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的情況,因為我也是員工,我也沒有領到薪水,.....原告部分也是很久沒有領到薪資,因為全部員工都沒有領,......我有把帳冊送到泓凱公司,不過泓凱公司都沒有把薪資撥入銀行,所以大家都沒有領錢」等語,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國信託收付系統資料印表記載除少數員工外,多數員工(含原告乙○○在內)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即未受撥付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全數員工均未再領得薪資等節相符,足信兩造間確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元、給付丁○○十五萬元之報酬,且原告乙○○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原告丁○○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均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未領取報酬等節為真。
四、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推論,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就原告二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既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報酬,縱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公司資產負債明細表及財務、會計相關表冊,以供查核公司財務狀況等情屬實,亦不妨礙原告按月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之權利,至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提供勞務,並為忠實履行等節,則屬原告對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被告可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又依原告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合資契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第三款固將被告公司人員之聘僱、解聘、工作調派、薪資及酬勞之督導管理及人事政策等事項授權原告乙○○決定、執行,然原告乙○○於核定其本身與原告丁○○報酬數額後,被告既未表示異議,且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均按月核發原告二人報酬,被告自不能以該報酬數額原告乙○○有裁量權為由,否認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此外,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於其與被告間契約履行有何疏失,其以此拒絕給付原告報酬,即嫌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丁○○因分別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元、給付丁○○十五萬元之報酬,且原告乙○○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原告丁○○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均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未領取報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如附表所示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薪資共計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給付原告丁○○如附表所示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薪資共計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趙芳媞~F0~T40┌────────┬──────────────┬────────┐││薪資數額│││├──────┬───────┤││未領報酬月份│乙○○│丁○○│備註│├────────┼──────┼───────┼────────┤│九十一年九月│181438│0│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十月│181438│129894│薪資內容原告主│├────────┼──────┼───────┤張應扣除代扣稅││九十一年十一月│180782│129894│額後以原每月可│├────────┼──────┼───────┤領實際薪資數額││九十一年十二月│181110│129894│計算│├────────┼──────┼───────┼────────┤│九十二年一月│218624│148624│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原││九十二年二月│218624│148624│告主張因被告未│├────────┼──────┼───────┤再代扣稅款故以││九十二年三月│218624│148624│約定薪資扣除勞│││││保費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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