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嗣因管轄錯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號),本院經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丙○○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為使不詳姓名大陸地區女子冒名入境美國,共同謀議由丙○○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甲○○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護照交付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乙○○陪同大陸地區女子入境美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甲○○與丁○○、乙○○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永發旅行社人員以甲○○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然卻以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護照公文書上黏貼大陸女子照片後,於上開照片黏貼處加蓋騎縫章,而核給內容不實之「甲○○」護照一本。丁○○俟甲○○取得內容不實之護照後,復與乙○○、甲○○及丙○○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囑甲○○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丙○○持所有之真實護照,並均在美國入境申請書上填具真實年籍資料,然均黏貼姓名不詳之大陸女子照片,由丁○○陪同丙○○、甲○○向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美國簽證,甲○○因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護照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乙○○陪同丙○○、甲○○搭機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上海市,丙○○及甲○○二人即在上海下塌之飯店,分別將附有美國入境簽證之護照交付乙○○。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乙○○持丙○○、甲○○之護照及美國簽證,陪同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偷渡入境美國夏威夷檀山,嗣經美國海關查獲,而於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渡入境美國檀香山時當場逮捕乙○○(乙○○業經美國夏威夷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四月,及美金一百元之之賠償金,經執行一年九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離開夏威夷,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返回臺灣而通緝到案);丙○○、甲○○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謊報護照遺失之方式回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因管轄錯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及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丙○○部分:訊據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丙○○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美國簽證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入出境紀錄表及中華航空公司電腦訂位紀錄(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丙○○共同前往上海遊玩,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美國簽證申請書上所黏粘之照片,均係伊本人,伊抵達上海後將護照及美國簽證交予丙○○,嗣丙○○告訴伊護照遺失云云。
(二)本院查:
1、卷附被告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簽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到庭應訊之甲○○之面貌顯不相同,有本院當庭所拍攝之甲○○照片可參,甲○○辯稱係以自己之照片申請護照及美國簽證,實不可採。
2、被告甲○○雖辯稱將護照及美國簽證交予被告丙○○,然為丙○○所否認。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稱: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黏貼大陸女子照片之方式申辦美國簽證,與丁○○前去辦理美國簽證時認識被告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乙○○及甲○○共同搭機前往上海,在上海某家飯店房間內,各自將護照及美國簽證交予乙○○,其取得新台幣十三萬元,甲○○取得十五萬元之對價(見同前偵卷第十一頁、五十五頁反面至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語;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時供稱:確與被告丙○○及甲○○共同搭機前往上海,被告丙○○及甲○○同時將護照及美國簽證交給她,是受丁○○利用,帶人偷渡入境美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互核被告丙○○及乙○○之證言大致相符,且被告乙○○嗣因持被告丙○○、甲○○二人所交付之護照及美國簽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入境美國夏威夷壇香山,嗣為美國海關查獲,而在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美國夏威夷入境時,遭美國海關移民歸化局人員查獲之情,亦有被告乙○○於美國司法部移民歸化局之證詞筆錄及被告乙○○與其所陪同之大陸女子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卷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三頁、第十三頁至第三十一頁),足見甲○○確係將貼有大陸女子照片之護照及美國簽證,交付乙○○,以供乙○○帶同大陸女子冒名使用,被告甲○○前揭所辯,核系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乙○○、 王嬿菇 就所犯上開二罪,被告丙○○就所犯之罪,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不實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係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使公務員將不詳姓名大陸女子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掌護照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不詳姓名大陸女子照片,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及美國在臺協會人員分別發給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嚴重影響我國及美國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示懲,並就被告丙○○所受刑之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因持被告丙○○及甲○○所交付之上揭貼有大陸女子照片之護照及美國簽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陪同大陸人蛇偷渡入境美國夏威夷壇山,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入境美國夏威夷檀山時,為美國海關移民局人員當場逮捕,經美國夏威夷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四月,並罰金一百美元,執行一年九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離開夏威夷,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返問臺灣等情,有被告乙○○提出之美國夏威夷判決文件可參,該判決文件經本院向美國在臺協會轉向夏威夷美國國土安全局查證,經覆以該判決文件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亦有美國在臺協會函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本案所犯之同一行為,業經美國夏威夷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四月確定,且已執行一年九月,而被告乙○○雖持內容不實之護照及美國簽證,陪同大陸女子偷渡入境美國,然其係受共犯丁○○之指示,並非居於首腦地位,且所獲利益僅美金三千元,其既已執行一年九月,本院認應已足收教化之功,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之情可徵,爰依刑法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九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治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