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伍台(含IC板伍塊)、「動物奇觀」二代機伍台(含IC板伍塊)、「喜從天降(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機台內代幣壹仟玖佰參拾貳枚,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之櫃檯處之現款新台幣貳仟玖百元、每日營業日報表拾壹張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伍台(含IC板伍塊)、「動物奇觀」二代機伍台(含IC板伍塊)、「喜從天降(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機台內代幣壹仟玖佰參拾貳枚,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之櫃檯處之現款新台幣貳千玖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經營趴趴熊企業社。營業範圍為機械器具、玩具、娛樂用品、食品、飲料、菸酒、電子材料、農畜水產品等項之零售業。其明知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五台(含IC板五塊)、「動物奇觀」二代機五台(含IC板五塊)、「喜從天降(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為賭博之器具,乙○○並以其所有之每日營業日報表供為記載每日代幣兌、補及營收、支出情形之常業賭博所用,而違反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止,在上址趴趴熊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向乙○○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兌得代幣後,以代幣投入上開機具內,每一枚代幣可押注十分與該機具對賭方式,每次最少須押注十分,最多可押注九十分;如賭客賭輸,則輸掉所押分數,如賭客賭贏,則可獲得所押一定比例之分數,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請乙○○洗分後,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即一比一),向乙○○兌換現金,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乙○○則按其與該寄放機台之不詳姓名之人依約定比例核算分配營利,並恃以為業營生。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在上址,分別向乙○○兌換代幣後,與上開該機具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三次。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該次賭博贏得一千五百分,乃先向乙○○洗分,兌換得一千二百元及相當於三百元之代幣三十枚後,以該三十枚代幣繼續賭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喬裝賭客之警員 曾元俊 因先已目睹甲○○洗分兌換現金與代幣之過程,乃至相當於兌換籌碼處之兌幣、洗分兌換現金櫃檯處將所贏得之分數四百分請乙○○洗分,乙○○洗分後,乃在該櫃檯處欲交付四百元予曾元俊時,警員曾元俊即會同其他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五台(含IC板五塊)、「動物奇觀」二代機五台(含IC板五塊)、「喜從天降(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在該等機具內扣得代幣一千九百三十二枚,在該櫃檯處扣得二千五百元及該欲兌換予警員曾元俊之四百元合計二千九百元。另在乙○○之手提包內扣得乙○○所有共犯罪所用之每日營業日報表十一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之警訊中亦供承其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該次賭博犯行,並指明有向被告乙○○洗分兌換一千二百元現金與三百分兌代幣等情,甲○○於偵查中並供明其先後前往該處玩三次等語。被告二人之自白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曾元俊於偵查中證述其喬裝賭客進入上址,被告甲○○的機台已一千多分,約過了三小時,被告甲○○向被告乙○○洗分,被告乙○○給他三十枚代幣,及一千二百元現金,我看的很清楚,我自己洗了四百分,被告乙○○給我四百元等語。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五台(含IC板五塊)、「動物奇觀」二代機五台(含IC板五塊)、「喜從天降(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代幣一千九百三十二枚、現款二千九百元、每日營業日報表十一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趴趴熊企業社,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合計達十二台與人賭博財物,係以一比一之比例,兌幣、洗分兌換現金,且每日記帳,依其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每日營業日報表十一張所載每日代幣、補幣、實收金額觀之,每日代幣三萬枚或三萬一千枚不等,每日補幣二枚至六百枚不等、實收金額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該十一日合計實收金額九萬餘元,且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查獲時,在機台內所扣得之代幣有一千九百三十二枚,依其比例計算,即相當於賭客已將兌換得之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代幣投入賭玩;其經營之電動賭博遊樂場具有相當規模,收入亦多,顯係恃以為生活之主要憑藉而以之為常業,被告乙○○以賭博為常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以違反規定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其以賭博為業營生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先後三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該次賭博犯行起訴,就被告甲○○其餘二次賭博犯行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計十二台,經營時間達十餘日,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不輕,被告甲○○先後賭博三次,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且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求處被告甲○○罰金一千元(銀元)為適當,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五台(含IC板五塊)、「動物奇觀」二代機五台(含IC板五塊)、「喜從天降(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該等機具內扣得之代幣一千九百三十二枚,係賭檯上之財物;在該櫃檯處扣得之二千五百元及該欲兌換予警員曾元俊之四百元合計二千九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乙○○之手提包內扣得之每日營業日報表十一張,係被告乙○○所有,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聲請就另扣得之現款七萬八千七百元併宣告沒收;惟查該七萬八千七百元係在被告乙○○之手提包內所扣得,並非在兌幣、洗分兌換現金之兌換籌碼處(即櫃檯)所扣得之財物,此據被告乙○○供明,且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劉金山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該七萬八千七百元,係在乙○○身上查獲等語,移辦單則記載該七萬八千七百元係自被告乙○○手提包所查獲等情,足認該七萬八千七百元並非屬當場賭博器具、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並一再陳明該七萬八千七百元,係其準備付裝潢、水電、冷氣的錢等語,尚不能證明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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