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壹佰貳拾盒(含包裝及說明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及商標圖形,係日商 任天堂 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基於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攤位(北埔觀光夜市),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七十元、八十元或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授權而違法重製如附表三所示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卡匣,而該遊戲卡匣經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於畫面除出現「NINTENDO」之商標外,並出現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如00000-0000Nintendo),而其包裝紙盒上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且包裝盒內並有與真品說明書相同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偽造說明書。甲○○於購入盜版遊戲卡匣後,即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上址以每盒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卡匣一百二十盒。
二、右揭販賣盜版遊戲卡匣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附表一所示扣案盜版遊戲卡匣一百二十盒可佐,而扣案附表一所示「SUPERMARIOBROTHER3」、「打磚塊遊戲」、「超級瑪琍樂園」、「棒球比賽」、「TENNIS(網球)」、「TEIRIS(俄羅斯方塊)」、「GOLF高爾夫球」、「DR.MARIO」、「DR.MARIO(GAM
EBOY用)」、「淘氣瑪琍2」、「薩爾達傳說.夢見島DX」、「口袋怪獸.金」、「口袋怪獸.水晶」「口袋怪獸.藍寶石」、「口袋怪獸.紅寶石」,係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提證明著作權之著作權執照、符合首次發行或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宣傳廣告等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商標分別為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亦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提商標註冊證等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卡匣及其包裝盒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且該遊戲卡匣經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於畫面上會顯現「NINTENDO」商標,及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如00000-0000Nintendo)等,亦據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遊戲卡匣經主機執行後之電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起施行,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被告販賣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卡匣行為,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裁判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相同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所販售盜版卡匣之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含有偽造商標包裝之盜版遊戲卡匣一百二十盒,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有告訴人名義之說明書內含有偽造之私文書,其本身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論罪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舊92.05.28以前)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舊92.05.28以前)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