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 黃惠美 即受判決人上列請求人因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黃惠美請求意旨略以:本案於行政院已辦理近5年,法務部建議地院再辦理一次。再次提筆申訴冤情乙事:民國85年臺北強盜4年2月、90年臺北強盜5年6月、臺北偽文3月、臺北‧‧‧,臺中竊盜110日、59日、妨害公務5月等。沒有違法,接受法律制裁,日夜煎熬身心受創,不是事實法律範圍外,不是視線範圍,沒有行為進行中人贓俱獲,看的點線面沒連貫,是不真實的。看一個點沒辦法知道是拿或放,除了當場人贓俱獲也才叫看到捉到,不然隨便指摘如流通物:錢、手機,都沒有辦法分辨。巧合、魔術、不小心,都會失落找不到。時間已久遠,經濟青黃不接,請高抬貴手早日結案,還我清白,支應冤賠新臺幣1,050億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依「程序重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於101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請求人提出之聲請狀,未記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對於請求補償之標的、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亦未依上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屬違背刑事補償法第10條所定之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資料,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至請求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0住處,因未獲會晤請求人本人,而由受雇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該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予請求人,本件補正期間即應自101年3月8日(即送達日之翌日)起算7日,惟請求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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