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孟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3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紀孟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黃博淵 、 簡秀衿 新臺幣貳佰萬元,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黃博淵、簡秀衿新臺幣伍拾萬元,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黃博淵、簡秀衿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孟岑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來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21時45分許,途經市○○○路與惠中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黃偉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惠中七街由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而來,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雙方因此過失,紀孟岑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黃偉凱之機車車頭,黃偉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12月23日不治死亡。紀孟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㈡證人 黃憶婷 、 梁久旭 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3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
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