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6號原告 陳新發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強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000元,應徵裁判費20,701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裁判費20,701元,依訴訟判決主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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