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呂000相對人呂00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00(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000為相對人呂00之母,相對人因具輕度智能障礙,而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又相對人自民國102年5月中旬開始,至惠民啟智中心接受職業訓練,因而認識陳姓男子及江姓女子,該2人趁同年6月間聲請人出國至越南時,哄騙相對人辦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門號及手機2支供其等使用,且未按期繳交通話費,迄至同年8月間尚欠新臺幣(下同)2,880元未繳納。
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之信用與權益受影響,遂代該2人清償上開通信費,並將門號過戶與其等。嗣江姓女子與相對人交往,並唆使相對人重新辦理身分證與中華郵政存摺,以向相對人索討薪資,相對人並離家不歸與江姓女子在外居住,為避免相對人遭他人欺騙,損及其權益,並增加家庭負擔,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 呂易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10頁)。而本院於102年10月4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有關人別、電信辦理事務等問題,尚可明確回答;又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參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目前因智能約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對數量概念較為缺乏,數量運算也有困難,處理財務分配與管理上亦有困難。相對人目前因輕度智能不足,導致無法妥善執行財務管理,因此評估個案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衛生署澎湖醫院102年10月18日澎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足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非完全喪失,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認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心智狀態既非健全,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00之母,有其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其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密切,長期以來均為呂00之主要照護人,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會議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呂00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