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苡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苡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苡訊公司)經營電腦週邊組件生意,資金流動幅度甚大,曾向債權人申請貸款,但因大環境之影響,導致苡訊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償還上述債務,尚積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債權人債務合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9,963,154元,而苡訊公司業已提供私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外,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苡訊公司根本已無清償能力等情,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苡訊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陳,其債權人眾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負債總額約為39,963,154元,而其所稱苡訊公司「業已提供私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此外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惟未提出上開「私人不動產」究係由何私人提供之何不動產,即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致無從判定此之「私人不動產」是否為苡訊公司之財產;另苡訊公司除積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融機構、稅捐單位、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等相關債務外,尚積欠如附表五所示債權人應付帳款、如附表六所示電話費,惟如附表五所示債權人高達24人,聲請人並未提出此等債權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另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話費,聲請人亦未說明係積欠何電信公司何號碼電話之通信費用,致本院無法發函詢問如附表五、六所示債權人對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之意見,進而查明苡訊公司是否積欠上開債務,及上開債務金額是否屬實,而上開事項均有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予以說明,是本院為求慎重,依聲請人陳報住所通知其補正上開事項,復經送達機關以「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而無從再命補正以確認苡訊公司現有資產實足以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使如附表五、六所示債權人表示意見,進而查明苡訊公司是否積欠如附表
五、六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債務金額是否正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件倘遽准予苡訊公司宣告破產,除不能使破產程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