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四百巷九十二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玻璃球未扣案)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經警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先前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查獲之白色物品,經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白色物品,經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四六公克),已如前述,屬查獲之及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