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號2樓頂樓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犯罪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月間│││九月間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二││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確│法院│臺灣板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決├───┼─────────────┼─────────────┤││確定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百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