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其所開設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綠豆黃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供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該電子遊戲機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下注,即投入十元可得十分,若壓中螢幕相同圖案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賭客贏得分數後,可按機台退幣鍵退幣取得現金,如未押中,則其賭資皆留存電子遊戲機內,所得悉歸甲○○、「阿三」所有。嗣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二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玉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二百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一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二百元,係電子遊戲機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