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 林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慶准於提供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永慶設籍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工作之故賃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3樓,有固定住居所。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已自承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永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並自10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嫌重大,惟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涉案情節、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情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