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被告 彭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案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在花蓮監獄服刑,而將戶籍遷至花蓮監獄所在地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惟原告起訴時111年3月30日被告已移至嘉義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嘉義監獄函足參(卷25、41至43頁),可見被告居所地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