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41號

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陳尚裕

訴訟代理人 朱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機車貸款,並同意申辦貸款核准後支付原告委任服務費25%及動保設定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不包含開辦費,且應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上開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0年9月7日代被告找尋到可核貸窗口,被告應配合可核貸銀行或公司完成對保契約手續,惟被告不願完成對保手續,致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履行契約後之服務費即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25%,共62,500元(計算式:250,000×25%=62,500)。

(二)兩造接觸之始,被告即表明有資金上之需求,原告即先行評估願核貸之窗口,後由核貸通路初步估算可貸方案後,再由兩造相互磋商相關可貸方案,經兩造合意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簽約同日由原告覓得之可核貸窗口即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正式承貸辦理;快速即為代辦業者標榜之優勢,被告因急需資金,又缺乏專業無法短期內親自覓得願意承貸借款之通路,才會委任原告代為尋覓承貸窗口,且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得知原告為代辦業者,簽訂之契約書為委辦契約書,依被告個人現有狀況,願核貸業者非銀行為裕富公司,因目前市場上並無銀行承辦機車貸款,被告還是同意續行辦理並無異議,由此可知被告於事前已知核貸通路為何;契約審閱期排除之範圍不包含個別磋商條款,且系爭契約第1條所謂銀行乃用於可承貸窗口之統稱,並不侷限於銀行體系。

(三)為保障契約履行及預防糾紛,避免委任人在由受任人處得知承貸窗口後,私自毀約另行找承貸窗口辦理不勞而獲,致受任人動用之相關資源付諸流水,才會訂系爭契約第5條之罰則;依系爭契約原告已為被告覓得願核貸之窗口,並有提供核貸方案,被告亦同意,至此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得請求委任服務之報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0條第1項第9款,代辦貸款者不得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故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費用之規定應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相當於約定之勞務費用之違約金,亦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屬原告向不特定多數人預擬之定型化契約,卻於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責任中,僅載明對消費者不利之事項,顯不符合平等互惠精神,更未給予消費者有30日之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之1條第1款、第2款,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對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或違約金;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原告自應向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之銀行申請貸款,然原告卻未依約辦理,反而佯稱其向實際上無銀行資格之裕富公司辦理貸款,此部分除違反系爭契約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更有與裕富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嫌疑,則原告既未依約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報酬,遑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主張被告不配合伊提出銀行需要之文件,違反系爭契約之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委任報酬之違約金;再被告於申請後,旋即向原告請求解約獲同意,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卻要求超過60,000元之違約金,對於資力有限之被告顯屬過苛,自有必要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申辦機車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略以:委辦金額係計畫申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數額為準;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期完成委託;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全權處理申請「銀行」各項貸款辦理事項;被告應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手續,若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手續視同違約;被告如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行員照會內容、對保等視同違約,需支付違約金即申辦金額之報酬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核貸、對保之主體均以銀行為之,而銀行業與其他放款機構之組織規章、規範法規等均有不同,被告自可選擇融資貸款對象為銀行業或其他放款公司行號,系爭契約既明文銀行且反覆敘明,堪認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之機構應為銀行,且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之公開資訊中,亦查無裕富公司之資訊,難認裕富公司屬於銀行業之金融機構,況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係向裕富公司申辦機車貸款,則原告為被告所找之裕富公司既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顯然尚未依約完成委託事項,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覓得銀行辦理貸款,則其不論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主張被告未對保違約,據此請求相關費用,或依系爭契約請求委任報酬,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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