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明德 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明德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復犯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其住處先後竊取其父所有之稻穀各一包,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又在其上開住處之地下室,竊取其父所有之手拉吊車一台,得手後藏在自家騎樓旁,準備變賣花用,嗣為其母 林謝秀英 發現並報警處理。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苗栗國中之天橋下,徒手竊取 徐茂榮 所有,借丁○○使用中,引擎號碼為CH一00D五三六六三八號之機車(原車牌0000000號已遺失),得手後供己騎乘。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勝利路口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同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復在苗栗市福麗里福慶十一號前,見 李楊春蘭 所有,甲○○使用中之SAH─一00號機車停在路邊,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亦供己騎乘。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林明德騎乘該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該局報請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及其妻林謝秀英在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五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竊取機車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先後五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復犯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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