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伍點叁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業因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該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爰依法聲請將上揭違禁物,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