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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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弘治 所有、置於未上鎖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4,500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然其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可見被告素行雖非甚佳,但並無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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