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3號抗告人 張大光 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郭芳煜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就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對上列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如非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其抗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緣抗告人因與 銓敘部 間有關退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以107年3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為上訴人,銓敘部為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詎抗告人除以銓敘部為其對原裁定抗告之相對人外(該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又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對原裁定抗告之相對人,此部分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