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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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513號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據),然距原裁定於民國71年間確定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司法院釋字第185、243、266、298號等解釋後,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歷經法院受理審核,程序進行從無間斷,且司法院解釋非一般證物得由法官心證取捨,其並無逾5年期限云云。惟查乃聲請人一己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是其所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