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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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瑞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後,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9日14時許,利用其於屏東縣○○鎮○○街○○○號 李如飛 之住處修理洗衣機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如飛所有放置在該處3樓桌子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另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利用其於屏東縣○○鎮○○路○○○○號3樓 郭錦綿 之住處修理洗衣機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郭錦綿所有放置在該處3樓桌子上現金3千元。嗣郭錦綿發現遭竊後,將遭竊之消息張貼於網路,經警得知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如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蔡瑞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瑞祺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前揭住處遭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李如飛及被害人郭錦綿於警詢時指證在卷,此外本件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至他人住屋修理洗衣機之機會行竊,並竊取上開財物,除使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如飛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如飛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及賠償被害人郭錦綿3千元,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郭錦綿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