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4號抗告人 張大光 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退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以107年3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補正裁定並未將抗告人如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請求司法救助,僅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案,且補正裁定不得抗告。惟上訴案之准駁權自上訴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起,即歸上一級法院管轄,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無資力之上訴人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准駁權屬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已於107年1月14日以上訴字第01號函告知原審法院,抗告人於106年11月2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對0000000-0-000號案件為司法扶助,經該基金會駁回後,復於106年12月29日請求覆議,該基金會再於107年1月3日駁回覆議申請。原審法院應已確知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及無力委任合格之訴訟代理人。補正裁定並未命無資力之抗告人應向第三審法院補正提出「請求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請求狀」,卻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訴訟救助請求狀,為駁回上訴之理由,未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意旨,原裁定明顯違法違憲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始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㈡原審雖認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以補正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之。惟稽諸抗告人於106年11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繼於107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遞送之書狀(原審卷第125頁)已表示:「請求貴院引荐可資救助辯護人提出上訴,否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及第241條之1立法之初對弱勢、殘障、原住民之行政訴訟,當涉及公益事件面臨必需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而未有救助,明顯違憲」等語,顯然含有請求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處理,由本院裁定是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原審未經詳察,逕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至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係針對本件抗告案所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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