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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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志於民國107年7月5日晚上7時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翌(6)日上午
8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6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福星路73巷口,適有 林佩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蔡維志駕駛之車輛不及而自摔倒地(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6日上午8時33分許,測得蔡維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志(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佩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公共危險案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犯),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犯)、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第3犯,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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