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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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
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為定期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清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9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06ng/mL)、嗎啡(2,094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24ng/mL)、甲基安非他命(89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3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為63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自述因工作不順利,須照顧身體不佳之母親,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88頁)、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須照顧行動不方便之母親、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固定前往屏安醫院服用舌下錠治療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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