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問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9號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7萬元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原因事實為:聲請人自第三人三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處,受讓該公司承作相對人 蔡俊雄 所有「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之裝潢工程款債權375萬元,為保全債權,請求供擔保後,於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於95年4月間償還50萬元,並於第三人 李健祿 、 洪國偉 、 林世森 所分別簽發,面額共計325萬元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聲請人以為清償,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發票人李健祿、洪國偉、林世森,及相對人蔡俊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6488號、95年度促字第6489號、95年度促字第6490號),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全部勝訴確定,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請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各1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3件(以上均影本),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7號、95年度裁全字第56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52號、95年度促字第6488號、95年度促字第6489號、95年度促字第2490號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確係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而本院95年度促字第6488號、95年度促字第6489號、95年度促字第6490號支付命令之請求,均為給付票款,縱相對人為上開票據債務之背書人,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定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關,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前開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