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茲因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雲林監獄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雲監和總字第О九六一五ОО五七三號函暨檢附之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刑,均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定應執行刑及定執行刑後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惟本件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規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是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再者,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上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