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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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添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添貴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添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9年8月25日)。惟受刑人未依檢察官規定履行期間內完成勞務60小時,已違反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0年8月25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添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曾多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觀護人表明身份後,受刑人隨即將該手機關機,無法聯繫;嗣觀護人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
9日告知其兄長 劉成中 及大伯,轉達受刑人應盡速履畢義務勞務,且清楚說明受刑人若無於期限內履行完畢,緩刑宣告將遭撤銷之法律效果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僅於100年1月21日、同年1月26日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大寮養護所履行共1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全履行上開義務勞務
60小時,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為現年22歲之年輕男性,所應負擔之義務勞務係至大寮養護所為環境整理,客觀上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目前確實與家人同住於戶籍地,其應能收受檢察官之告誡函,卻仍未履行義務勞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可佐,復參以受刑人曾經觀護人數次轉達告誡應盡速履畢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履畢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畢,綜合上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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