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43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火盛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065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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