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72,075元,其中本金60,000元、未收利息4,251元
及遲延利息7,824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債務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