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吳仁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5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仁坤易以拘留5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壢秩字第12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秩字第123號裁處罰鍰5,000元,
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確定,執行通知單亦於108
年6月6日送達於被移送人本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
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5,000元,因均未繳納,已超過
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計算式:900元×5=4,500元
)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
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