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65萬6,080元、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29日、到期日
108年2月27日、約定利率年息20%、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號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1,70
4萬6,08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
款並加計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
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暨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96
條、第97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6萬2,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