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竹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阡弘 汽車企業社即 林保明
           3號
           營業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因替訴外人 魏鴻源 安裝貨櫃屋冷氣
安裝,乃取得系爭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ZC0000000號、
發票日為97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0
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經原告
屢次催討而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3,000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2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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