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5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7.2.16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由芎林往竹
北方向行駛,於富林路3段147號前處,因左轉未讓對向由第
三人 蘇上維 所駕駛之8006─HR號自小客貨車先行之過失,致
撞損蘇車,現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派員處
理,經鑑定結果,認係被告過失;而8006─HR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
,已由原告理賠在案,並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理賠之金額
,其零件部份為68、243元,因本件車輛係93.3.30發照,至
事故發生時之97.2.16止,計3年11個月,零件經折舊後為11
、346元,加計工資40、500元,合計為51、846元,爰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車禍,被撞之車輛無需花費如此鉅
額維修云云,惟查,本件被撞車輛確需花費如原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7.10.1竹
縣橫警交字第0978002100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及證人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空言無需花費如此鉅額云云,無足採
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8.11)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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