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德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被告撤銷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對其所為之申誡第1次處分,撤銷對其89年、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並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8萬7519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聲明第3項賠償之請求與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而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申誡及
3個年度丙等考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權利義務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屬因財產權涉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有之客觀上利益分別為23萬2625元,業見其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另案中予以敘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13號卷宗第2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500元(232,625元×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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