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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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福文與 鍾兆美 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福文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因誤會鍾兆美與他人有男女之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鍾兆美之臉部,致鍾兆美受有左臉壓痛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兆美及證人即在場之 葉金福 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5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僅因誤會告訴人與他人間有男女之情,即率爾掌摑告訴人臉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壓痛之傷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