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於107年7月19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鑑定許可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次查獲經過(本次犯行雖有監聽譯文並經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難認自首,但警訊時就相關譯文詳述在卷),暨考量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而被告目前因多件施用毒品、1件竊盜案件入獄執行(收案時前科表所載執畢日期:110年2月1日,此尚未加計107年審訴字1359號施用毒品案件刑期),再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謝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謝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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