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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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上訴人即原告 盧可佳 被上訴人 王玉蘭 上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第一審原告為 薛勝隆 ,被上訴人僅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並非原告,顯非當事人,上訴人對非原告之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經本院於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函上訴人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收受此通知後迄未補正,參照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妙